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预防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陆域界线(以下简称界线)的管理。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界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维护界线的权威性、稳定性。
第四条 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界线联合检查、报告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变更;
(二)负责界线的日常管理及界线的联合检查;
(三)协调、指导下级民政部门的界线管理工作;
(四)协调、处理界线纠纷;
(五)其他应当承办的界线管理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测绘、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规划、交通、旅游、民族宗教、监察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界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勘定界线,签订界线协议书,并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
依法勘定后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界线的,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界线的实地位置标定,以界桩和作为界线标志的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为准。
界线协议书未规定的任何标志物,不得作为界线走向的依据。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界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增减、损坏。
作为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