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 现将《洞头县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洞头县民政局 洞头县财政局 洞头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洞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局 二○○九年 月 日 主题词:民政 优抚 医疗 通知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府办、县政协办,县人武部,县直各部门。 洞头县民政局办公室 2009年 月 日印发 洞头县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温州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县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 (一)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 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确保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落实到位,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第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县财政安排解决。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六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补助,有单位的随单位参保;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有关规定和征缴标准缴费。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解决。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补助待遇,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补助范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 支付渠道:上述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已参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企业二等乙级伤残军人等有关人员医疗保障的实施意见》(温政[2001]30号)规定执行的仍参照原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本县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政策予以解决;所在单位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为无力支付的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八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和个人无力支付的,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由县财政解决。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解决。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抚恤优待对象,其住院费用中,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的部分,按不低于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60%。 烈士遗属,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0%;病故军人遗属,60%。 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50%。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其住院费用中,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按不低于5%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上述抚恤优待对象,其门诊医疗费用,按每人每年抚恤补助标准的10%给予门诊医疗费补助,低于800元的按照800元计算(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低于500元的按照500元计算),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民政局核准后,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到卫生部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浙江省抚恤优待证》、《洞头县优抚对象身份证明卡》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 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 (二) 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急诊挂号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挂号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挂号费; (三) 免收普通门诊、急诊留观和住院诊查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诊查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诊查费; (四) 减半收取注射费、输液费; (五) 手术费、医疗设备检查费、床位费(除特需外)、护理费(除特级护理外)减免20%。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试验退役军人提供医疗优待。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牵头,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县财政审核。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 指定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实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重病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医疗救助措施,确保抚恤优待对象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 第十八条 享受住院医疗补助的优抚对象,在医疗终结后,按民政补助经费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由本人提出申请,本人或直系亲属持病历卡、出院证明(旧伤复发残疾军人需出具伤口(部位)复发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或凭已在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结算凭证,报所在乡镇、单位,经所在乡镇、单位登记和审核,并填写《洞头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审批表》,报民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民政部门对抚恤优待对象的住院医疗补助,每月至少提供一次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原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民政或劳动保障部门核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 违反规定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 在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相应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补助优待: (一) 不按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及购买药品的医疗费用; (二) 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 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四) 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经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医疗补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县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渠道资金。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转下年度使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其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